(2015)灵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开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开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开舟,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开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开舟是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于2015年1月14日至26日间的一天,乘被害人韦某(系被告人韦开舟的爷爷,1925年7月8日出生)外出之机,偷拿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韦某位于灵山县陆屋镇福星村委会松木山村66号的住房内,撬开小木箱的锁头,盗走被害人韦某放在小木箱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开舟乘被害人韦某外出之机,再次偷拿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韦某的住房内,撬开小木箱的锁头,盗走被害人韦某放在小木箱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金耳环1对;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开舟乘被害人韦某外出之机,砸坏窗户,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韦某的住房内,盗走被害人韦某放在电视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230元。被害人韦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韦开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12日13时许,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陆屋镇水茫村委会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被告人韦开舟抓获。被告人韦开舟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韦开舟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开舟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住院记录,证人叶某、黎某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韦开舟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开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住房内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2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开舟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开舟为吸毒而多次盗窃,且犯罪的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对被告人韦开舟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韦开舟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开舟盗窃其家庭成员的财物,应当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开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开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开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开舟退赔人民币23230元给被害人韦创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代理审判员 黄津钰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