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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永革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革,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董永革,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革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小区9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79657元,其中首付179657元,按揭贷款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协议,至今被告依然未能交房,依据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越海某小区1、2、6、9号楼补充协议第三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加倍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58269元,代理费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延期交房违约金58269元;以后违约金算之交房之日止,代理费4000元,共计62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称: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原告所购买房屋的9号楼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不接收房屋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FXY-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9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79657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79657元,剩余房款1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出卖人)担保期内若因原告(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导致被告代为偿还的,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十日内全额返还被告代付款外,还需按本合同房款总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对房屋交接,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的约定等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9675元,(其中按揭贷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逾期交房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620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永革与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董永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明确,被告应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与他人签订越海某小区1、2、6、9号楼补充协议约定的“如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不能交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加倍支付。”要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是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以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口头承诺修建小花园的违约金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逾期交房协议是针对2013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称该协议是原、被告对违约金最终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2014年10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不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原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永革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414.96元;2015年6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27965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仍由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董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原告董永革负担177.50元,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兰 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