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洪宴,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洪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石板凳村5社将唐某某一头黑色水牛盗走。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水牛牵往遂宁市船山区成渝岔路口欲销赃时被抓获。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水牛价值人民币154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有异议,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指定辩护人许洪宴认为,指控事实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石板凳村5社将唐某某一头黑色水牛盗走。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水牛牵至遂宁市船山区成渝岔路口,意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水牛价值人民币1546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及侦查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扣押、发还清单:铁链一根;水牛一头。已发还唐某某。3、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17时左右,唐某甲打电话问我牛是不是丢了,我说我去看看。我马上骑着摩托车过去看,栓着五头牛的地方只有剩下四头牛了。其中一头黑色水牛不见了,连拴黑色水牛的木桩也不见了。我又到遂安快捷通道对面看,对面的水牛也不见了。然后,我就和唐某甲他们家里的人到处找,大概20时左右,我们在聚贤镇宝珠寺村找到一头牛。4、证人唐某乙证言,2014年11月23日一大早罗某某就骑起我屋里的电瓶车就出去了,一直到下午黑些边大约六点多钟的样子就回来了,他骑在电瓶车上,牵牛的绳子是拴在电瓶车上的,他就这样把牛直接牵到我家的院坝里,我就问他啷个牵个牛回来,他吼我“你莫管”我当时就不敢问了。然后喊我把屋里拴狗的铁链子给他,他又给我说,喊我煮点面去了,等我把面煮好。他和牛都不见了。次日上午九点多钟,就看到他一个人回来了。骑起屋里的电瓶车又出去了。5、证人何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下午黑些边大约五六点多钟,我与唐某乙摆龙门阵,我看到罗某某骑在电瓶车上,牵牛的绳子是拴在电瓶车上的,他就这样把牛直接牵到他家的院坝里,唐某乙就问他啷个牵个牛回来,他吼唐某乙“你莫管”,唐某乙就不敢问了,我就问罗某某“某某、某某,你牛是哪里来的嘛”他说是他买的,又问他“哪买成多少钱吗”?他说买成8000多元。2014年11月24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老公罗某甲出去在路上碰到罗某某正在往屋里走,我看他不高兴的样子,所以我们也没有向他打招呼。6、证人罗某丙证言,2014年11月23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聚贤镇木连寺村2社唐某丙家门前看见一个小伙子骑着一辆电瓶车从遂安快捷通道方向过来,电瓶车后面拴着一头牛。当那个小伙子走过我旁边的时候,我问他:你的牛买成好多钱?那个小伙子回答:买成八千。他没有停车,骑着电瓶车就走了。7、证人熊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4日8点半,我在船山区兴隆街我开的卖牛肉的店面上做生意,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人,要卖牛给我,我当时就感觉到他这个人可能是偷来的,我当时就没有要,然后他就走了。大约10点多钟的样子,在茶馆里喝茶就碰到聚贤镇街上的唐某甲,他就在给我说他的一条牛昨天被人偷走了,我就把刚才有人来找我买牛的事情给说了,我说我门面上有监控,他看了监控后说应该就是这个人偷了他的牛。8、证人罗某戊证言,2014年11月24日15点过的时候我回家去,我母亲就给我说:2014年11月23日,我哥哥去偷了人家的牛,现在警察来调查这个事情。因为昨天我回家听我母亲说了这个事情后,我从我家离开的时候我就发现我家院坝边上有很多的牛脚印。当时我就知道我哥哥绝对是牵了牛回家的。9、证人黄某某证言,当时大概6点过路灯都还没有关,我就在马路上扫街,结果那个年轻人就喊我说:婆婆,你帮我看到一下路边拴在棕树上的牛,当时我就回答说“我不得空,我要扫地”,就这样他就走了。后来我就听见周围的人说“那个娃儿在上午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10、被害人陈述,2014年11月23日下午5点钟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你丢牛没有?”我马上安排饲养员邹某某去看看。过了一会儿,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丢了两头牛。”我一听说丢了两头牛,马上赶回来带着饲养员和家人一起到处找牛。在宝珠寺村委会旁边找到一头水牛。然后我又带着人到处去找另一头牛,没找着。我丢失的这头水牛,大约值壹万伍六千元。在11月24日我就给我生意上的一些朋友打电话给他们打招呼帮我找寻一下我被盗的牛。其中一个我平时称呼“胡牛肉”就给我说:那个找他买牛的当时在给他说的时候还出示了他的户口本给他看。11、被告人的供述,我昨天上午7、8点钟出门然后到的聚贤街上,在下午4、5点钟的时候我从聚贤街上回的家,期间我都一直在聚贤街上到处走起耍。当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就离开了我家,然后我到了遂宁市城区,之后就在街上到处转起耍。今天上午7点过的时候我就从遂宁坐了一个摩的回家,然后我就从家中将我昨天骑回家的电瓶车又骑到起遂宁城区去。后我就到遂宁市船山区的铁货街卖牛肉的店铺去问了一下卖牛肉的哪些商家牛的“边口”是怎么卖的?价钱是好多?当时我都在铁货街一共问了几个店面。我问完后我就准备骑车回家,到成渝岔马路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来将我给抓了。12、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水牛价值人民币15466元。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安居区聚贤镇石板凳村5社一水田内,该水田为荒地,田内有较少积水,田内杂草丛生,在该水田内发现有较多牛脚印,并从水田内杂草处发现有动物踩压、卧压痕迹,部分杂草被压折迹象。14、证人唐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唐某乙通过仔细辨认,指出3号铁链就是其家中用于拴养狗所用的铁链。15、证人罗某丙、熊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其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或5号照片中男子就是当天其所看见的罗某某。16、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拴牛所用的铁链和被盗的牛的事实。17、视听资料,反映被告人骑着电瓶车拴着牛经过安通商混公司门前情况及被告人到铁货街询问牛价格情况。18、户籍证明,罗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19、到案经过,聚贤派出所经侦查了解、布控在遂宁市船山区成渝岔路口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抓获,并在该处一草地内发现唐某甲被盗的黑水牛。20、前科查询、释放证明书,2004年12月10日,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质证有异议,但其均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前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与法律对累犯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盗窃水牛并欲销赃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