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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艳芬与王君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宋某某,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3万元,原告承担欠陈万军的4万元,另7.3万元欠款(包括银行贷款3.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因原告的房照在银行抵押,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了银行贷款3.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3.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346.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3.5万元,他们离婚时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其中3万是本金5千是利息。同时,被告承担3.3万元,是他们婚内的共同债务,是在婚内欠王恩庆等人的。以上两笔欠款未体现在离婚协议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及财产、债务处理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明确由原告负担4万元欠款,债权人陈万军,由被告负担7.3万元债务,债务总额为11.3万元,同时确认双方无争议无其他补充和改项,不再更改此离婚协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但银行贷款3.5万元未体现在该协议中。证据A2、哈尔滨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应该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还清,经支行信贷员几次催要还贷,宋某某与2015年3月19日一次还清本息34,346.11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明应该是原告和客户经理私自交谈当中形成的一个证据,因为这三万块贷款,被告并没有签名,贷款的人名是原告宋某某。证据A3、哈尔滨银行会计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A2。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贷款在原告名下,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名下的债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没有这笔贷款。被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据B1,银行的征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没有贷款.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35000元。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不予质证,该证据没有证据的出处,该证据明显不具有原件的特征。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夫妻的债务不是以夫或妻名下的贷款来划分的。证据B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没有体现出这3.5万元归被告偿还,被告不认可承担这部分钱款,3.5万元不在离婚协议书的7.3万元之内,是离婚时口头协议不在离婚协议书上写了,原告说可以。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总额为11.3万元,那么原、被告从哈尔滨银行借贷的3万元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办理该笔贷款被告是清楚的,所以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不应该产生争议的,根据离婚协议,该笔贷款约3.5元是包括在离婚协议有关债务分担的总额之中的。证据B3、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口头协议承担自有土地转租款3.3万元,承担了债务。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异议,因为该合同书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合同中所反映出的内容也有异议,将土地租给张某某每亩290元,一共是23亩,那么一年的租金是6670元,从证据所反映的时间期间是2013年起种到2017年底,这样是5年,金额也是不一致的。该协议并没有反映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均有原件佐证,证据A1为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全面,涉及双方房产、土地、债务及子女的内容,应于采信;证据A2、A3所证明的目的一致,均为哈尔滨银行出具,且该贷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行为也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相关印鉴,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1相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34,346.11元借款不在约定由被告承担的7.3万元债务中,但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3为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该转包认可,但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收款也在当日,其内容与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离婚协议不可能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债务承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且在双方形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又对多笔债务单独口头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债务11.3万元,其中欠债权人陈万军4万元、哈尔滨银行贷款3万元(借款人为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配偶于合同书内签字)及其他债务若干。2014年3月12日自愿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协议分割,约定原告偿还债权人陈万军债务4万元,其余债务7.3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双方无其他补充和争议。哈尔滨银行贷款3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催要,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该款,本金3万元,利息4,646.11元。另原告宋某某已偿还债权人陈万军借款1万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影响债权人仍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承担债务4万元,并且约定该4万元为债权人为陈万军的借款,该约定为原、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作为哈尔滨银行借款3万元的债务人,当然的负有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法定责任。原告现偿还债权人陈万军借款1万元、哈尔滨银行借款3万元(利息不在双方债务分割范围内),其承担的债务总额并未超过其自愿承担的债务数额,故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任意一方因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完毕后,方取得依法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所承担的债务数额并未超过其自愿承担范围,且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务,原、被告依然继续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跃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思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