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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汪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在东至县尧渡镇中心小学就读,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0年7月7日,双方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各负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经济条件较好,其父母均可帮助被告照顾、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在东至县尧渡镇中心学校就读。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东至县尧渡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主张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权。本院认为,确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中,王某甲自出生后,均在原、被告家中生活过,由其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自2010年起王某甲来到东至县城上幼儿园,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由其照顾王某甲的生活起居、接送上下学,虽平时偶尔或假期回到被告处生活,但王某甲已在原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熟悉的学习、生活环境。故现阶段不宜改变王某甲的生活、学习环境,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虽称其有着较好的经济条件,但该条件并不是重要的、唯一确定小孩抚养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汪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小该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