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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严宪伟与周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宪伟,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严宪伟,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周杰,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樊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周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周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严宪伟认为,案外人樊某某系被执行人周杰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周杰与案外人樊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樊某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严宪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樊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杰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严宪伟与被告周杰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8日原告严宪伟分两次通过其工行卡(卡号:XXXXXXXXXXX********)向被告周杰的工行卡(卡号: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7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周杰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条对上述借款收款情况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周杰归还原告严宪伟借款本金81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3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前付清余款51万元;二、被告周杰如未按调解主文第一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严宪伟有权立即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周杰以8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严宪伟负担;四、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周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严宪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1293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周杰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严宪伟提交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调解书、周杰与樊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宪伟与被执行人周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周杰与案外人樊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周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周杰与案外人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严宪伟要求追加案外人樊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樊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周杰应向申请执行人严宪伟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