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陈宝仁与石宏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仁,石宏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宝仁,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大安市人。被告石宏伟,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原告陈宝仁诉被告石宏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宝仁及被告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仁诉称,被告承包了我村村民陈宝金、陈宝玉的承包田,用以做养狐貉的基地。为了养殖的方便,被告将原放水渠道堵死,重新给改了个临时水道。由于改了水道造成农户用水困难,有的地放不上水,有的地放水时把他人的地给涝了。2014年原告有0.5亩地被淹减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当时同意赔偿,但是事后反悔。2015年又出现了同样情况,原告有同等地块被淹减产。为此事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解决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淹地损失1000.00元并将水渠恢复原样。被告石宏伟辨称,原告说我方将原水渠堵死,重新改临时水道与事实不符。2007年该水渠就已经经村委会及原告等相关方同意由院内改到院外现在的位置,直到现在我方也没做过任何更改,水流方向就是现在的走向,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现有水渠造成农户用水困难的问题。原告说因水渠造成其所有的0.5亩地2014年、2015年减产没有证据,更与我方2007年就已存在的水渠走向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需有证据证明我方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以及我方的行为与被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宝仁的诉求及被告石宏伟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渠是什么时间改的,是谁改的?2、水渠改动后如何影响原告的利益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宝仁举出如下证据:1、杨丛有、王兴玉、陈胜勤、魏胜海、陈宝仁、张有六人书写的“我要求恢复原渠道”的书面材料,及大赉乡永昌村村民委员会、大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等几户村民曾向村里反映渠道被改,放水困难,要求恢复原水道,以及在乡司法所调解下被告先是同意调解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据原租地人李淑坤说水渠原来确实在院里,但是没人用。因没有租用原告的地导致原告不满,要求使用院内水渠,但是院内水渠放水会使貉子受到惊吓,所以李淑坤与陈宝金商量把水渠移到院外,实际西边有一条水渠一直在使用。2、证人陈宝金出庭作证证实:陈宝金是陈宝仁的哥哥,将土地租给李淑坤养貉子,因渠道放水导致貉子受惊不得崽,李淑坤与陈宝金协商从陈宝金地里另改一条渠道。改渠道后西边的住户放不到水要求把渠道改回来,李淑坤说实在不行用涵洞的管子在下面另走一条渠道,但一直没有实施,大队书记调解几次,乡司法所调解都无果。3、证人姜文出庭作证证实:村民向我反映渠道改道后放水困难,但是我没有亲眼见到。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陈宝金说的大致与事实相符,但李淑坤跟我说是陈宝金提出改水渠的。对姜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村民说放水有困难,但是我认为没有。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水渠改动后如何影响原告的利益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庭审询问,原告自认在被告来之前水渠已经被改,水渠不是被告改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石宏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水渠于被告在该地进行养殖前就已经由案外人李淑坤(被告的上一任养殖户)与本案证人陈宝金协商改道,水渠改道后双方因放水问题发生矛盾,经大赉乡永昌村村民委员会及大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解决。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知双方争议的水渠确已被改道。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水渠是什么时间改的,是谁改的?”原告的证人陈宝金出庭作证称是被告的上一任租户李淑坤提出改道的,后双方共同进行施工。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是陈宝金提出改渠道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原告证人陈宝金的证言及庭审询问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水渠在被告去该地养殖前就已经被改,并非被告石宏伟所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修改水渠的人将水渠恢复原状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水渠系被告石宏伟所改,而是在庭审中自认该水渠并非被告石宏伟所改,因此被告石宏伟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不适格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应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