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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兵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16号罪犯李兵,男,1988年8月1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在服装加工车间合片岗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空闲时,超剪线头累计160多件。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76.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李兵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