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如华与吴晋元、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吕如华。被告吴晋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家庆,财保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如华与被告吴晋元、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如华、被告吴晋元、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如华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被告吴晋元驾驶车牌号为苏J569**号“雪佛兰”牌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1组路段与原告吕如华驾驶的“速安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如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抢救后,即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4860.05元。原告吕如华所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晋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晋元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860.05元及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6481.36元、护理费2918.64元,残疾赔偿金62490.5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92元+10008.6元)、营养费74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036.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晋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另外,其还支付给原告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吕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吴晋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如华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晋元、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吕如华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检查、抢救的收费票据二张(金额为900元、308.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小结各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四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3295.35元)、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均为100元)、天济大药房出具的购买坐便椅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同和大药房出具的购铝合金拐杖的收据二张(金额均为38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吕如华的医疗费支出金额、病情、检查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购买坐便椅应当有医嘱;对用药当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吴晋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受伤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购买坐便椅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原告的该份购买坐便椅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同和大药房”的两张收据上没有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900元)、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襄价鉴字(2015)28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因鉴定车物损失支出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为150元),用以证明原告吕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车物损失为3200元,鉴定费损失2050元及因鉴定照相损失5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不认可,因为原告的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当在取出内固定以后再做鉴定,并要求给十天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吴晋元同意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伤后3个月(以上)可进行鉴定:非稳定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复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视力障碍、听力障碍等”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在上述病情之列,故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当在取出内固定以后再做鉴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七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述证据中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吕如华与湖北横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各一份,原告吕如华与襄阳职来职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护卫大队工作,由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前同时在这两个单位工作,受伤后,工作停止,减少收入的损失,并证明原告系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吕如华与湖北横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工资收入,应当有银行的工资收入流水账证明;湖北横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也只是证明原告三个月没有上班,也就是说计算三个月。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护卫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实际误工损失也不清楚;工资表只有三个月;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护卫大队出具的证明与襄阳职来职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有冲突,对襄阳职来职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吴晋元同意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庭审结束后,本院到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调取了原告吕如华在该护卫队的“护卫服务费用细目”一份,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吴晋元的驾驶证一份、车牌号为苏J569**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保险人吴晋元为其苏J569**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晋元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晋元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属合法行驶的车辆的事实,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主为吕培忠的户口簿一本,吕培忠、贾香改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户主为吕如华的户口簿一本,证人王保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吕如华的父亲吕培忠、母亲贾改香,出生时间分别为1942年5月15日、1944年11月11日;生有儿子司俊强,出生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以证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吴晋元同意上述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吕华伍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吕如华在住院期间由吕华伍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晋元、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应当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吕华伍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八十二张(金额为566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鉴定所支出交通费为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吴晋元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的时间、住所地与治疗地之间的距离、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吴晋元、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9时,被告吴晋元驾驶车牌号为苏J569**号“雪佛兰”牌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1组路段与原告吕如华驾驶的“速安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如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抢救后,即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4784.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吕华伍护理。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出院休养,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锻炼,避免血栓形成、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骨折未完全愈合前严禁患肢踩地、负重及剧烈活动;2、继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有特殊情况可对症处理,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及下地时间,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相应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出院后注意复查血常规、血沉、超敏C反应蛋白,不适及时来院就诊。6、避免受凉感冒,加强营养,控制体重,忌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食物摄入,保持大小便畅通。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如华右下肢伤残程度属10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照相费56元。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襄价鉴字(2015)28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物损失为32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晋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如华无责任。被告吴晋元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后,原、被告就剩余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吕培忠,于194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贾香改,于194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吕聚于1999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司俊强于2005年5月17日出生。还查明,被告吴晋元为其车牌号为苏J569**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吴晋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如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晋元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晋元赔偿。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吕如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56元,财产损失定损费15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原告主张天济大药房购座便椅支出8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同和大药房购铝合金拐杖支出的76元,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4784.05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截止2015年6月4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主张同时兼职两份工作,其一:在湖北恒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干活,月收入2800元,误工费为9520元;[102天×(2800元/月÷30天)];其二、在襄阳职来职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护卫大队干活,月工资为2047.46元,其误工费为6961.36元[102天×(2047.46元/月÷3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16481.36元(9520元+696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吕华伍护理,其主张护理费2918.64元[37天×(28792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襄阳输油处张湾基地家属院,其与湖北横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吕如华与襄阳职来职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收入在湖北横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襄樊保卫处护卫大队,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吕如华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吕如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7.92元[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0%÷5个子女];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0.5元[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年×1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0822.42元:(49704元+2777.92元+83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仅采信部分,故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1900元,伤情照片7张,金额为56元,合计1956元,本院支持97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虽然其没有出具修理费发票,但鉴定机构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确定,且没有相关规定原告必须出具修理费的发票,故被告辩称应当有修理费发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如华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340.05元中的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等36340.05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128元,因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晋元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晋元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82722.42元,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吕如华各项损失132262.47元。因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原告吕如华的全部损失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晋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晋元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吴晋元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如华各项损失共计1322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如华对被告吴晋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吴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