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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吴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吴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84号原告王小芳。被告吴荣兴。原告王小芳诉被告吴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7300元(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7300元。被告吴荣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小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荣兴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条忠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王小芳负担341元。由被告吴荣兴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