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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传军、徐淑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传军,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6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星,该社职工。被告:张传军,农村居民。被告:徐淑芳,农村居民。被告:张传东,农村居民。被告:侍荣菊,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传军、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军、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传军于2012年3月29日向我社借款68900元,由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被告张传军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传军、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传军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张传军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店信用社借款68900元,由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军向原告借款689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传军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为被告张传军提供担保,对被告张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传军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9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保全费709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张传军、徐淑芳、张传东、侍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