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凤红与周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红,周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31号原告朱凤红,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75********,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保安村花门头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芳,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习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216********,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牧鹿湖村第八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号。负责人王黎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林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8648143-8负责人宋维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凤红与被告周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被告周习文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红诉称:2015年11月7日11时,被告周习文驾驶湘H*****号仓栅式低速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春镇黄箭村路段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朱凤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朱凤红受伤。事发后,原告朱凤红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63315.7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63.75元。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800元,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止。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习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凤红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习文驾驶的湘H*****号仓栅式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习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6284.5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习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按保单份额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三责险合同,医药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2、应当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3、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被告周习文驾驶湘H*****号仓栅式低速货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春镇黄箭村路段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朱凤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朱凤红受伤。事发后原告朱凤红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65089.27元。出院后,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2、右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份丧失,构成玖级伤残;3、建议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壹仟捌佰元;4、建议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受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5、估计需内固定器拆除治疗费柒仟元,建议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全休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习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凤红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习文驾驶的湘H*****号仓栅式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习文垫付原告朱凤红医疗费52089.27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凤红受伤前在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原告父亲朱伏初现年67岁,原告母亲舒应详现年65岁,由原告朱凤红等四个子女抚养。原告之女李想现年14岁,在益阳市六中学习,原告之子李方舟现年11岁,在农村学习、生活,原告子女由原告与其夫李文武抚养。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65089.27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1800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105天)、误工费15652元(86元×182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28838元×20年×23%)、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4.22元(朱伏初9691元×13年÷4人×23%=7244.02元,舒应祥9691元×15年÷4人×23%=8358.49元,李想19501元×4年÷2人×23%=8970.46元,李方舟9691元×7年÷2人×23%=7801.25元),共计283950.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9989.27元(医疗费65089.27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03961.02元(护理费12180元+误工费15652元+残疾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4.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凤红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资阳区长春镇黄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习文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凤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凤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习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凤红因伤造成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7441.37元(283950.29元-10000元-110000元-65089.27元×10%),被告周习文应当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6508.92元。被告周习文已经赔偿原告52089.27元,扣除被告周习文应当赔偿的6508.92元,被告周习文多赔偿了原告45580.35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在执行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将该45580.35元返还给被告周习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红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1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红111861.02元(157441.37元-45580.35元);被告周习文赔偿原告朱凤红6508.92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第一、二项赔偿款项228861.0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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