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合肥市蜀山区霍山路飞云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睡熟之际,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华昆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睡熟之际,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附近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并其身上查获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周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在网吧内睡熟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所盗金色苹果6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周庆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