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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伟艳与黄玉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伟艳,黄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伟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玉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伟艳因与被申请人黄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伟艳申请再审称:1、本案黄玉斌不具有主体资格,实际付款人为案外人黄英;2、黄玉斌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参加诉讼,但二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对杨伟艳出示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属程序错误;3、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杨伟艳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款项代收人,实际借款人应为韩立新,出借人应为林文明,本案应当追加韩立新、林文明以及哈尔滨市天辅兴科技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4、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10万元而是197.4万元;5、黄玉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均是伪造的,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黄玉斌提交意见称:1、杨伟艳从其处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整的事实有黄玉斌在一审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2、杨伟艳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立新及其仅为代收人、担保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杨伟艳承认黄玉斌出借的资金转入其账户,其将该笔借款汇入韩立新账户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杨伟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杨伟艳提出的本案黄玉斌不具有主体资格,实际付款人为案外人黄英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对黄英进行了询问,黄英在询问中明确表示其是在接到黄玉斌的授意后代黄玉斌向杨伟艳的账户存款,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玉斌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黄玉斌,故杨伟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伟艳提出的黄玉斌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参加诉讼,但二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黄玉斌对杨伟艳出示的《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属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玉斌本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黄玉斌委托了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张伟对杨伟艳在二审开庭时举示的《公证书》进行了质证,根据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张伟作为代理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法律效果应归于被代理人黄玉斌,故二审判决将黄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的质证意见认定为黄玉斌的质证意见并无不当,杨伟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伟艳提出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杨伟艳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款项代收人,实际借款人应为韩立新,出借人应为林文明,本案应当追加韩立新、林文明以及哈尔滨市天辅兴科技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在听证过程中,杨伟艳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4日林文明、江明第一次找杨伟艳时的谈话录音》,经本院询问,杨伟艳自认该证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就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亦未证实杨伟艳提出的上述主张。此外,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伟艳亦未提供林文明、韩立新以及哈尔滨市天辅兴科技发展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将上述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将上述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杨伟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杨伟艳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10万元而是197.4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杨伟艳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上标明的借款数额及收款数额均为210万元,其虽提出实际收款数额为197.4万元,其余的12.6万元黄玉斌并未实际给付的主张,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杨伟艳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伟艳提出的黄玉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均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依法向杨伟艳释明,如对上述《借据》和《收据》申请鉴定,应当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在听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杨伟艳自认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杨伟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杨伟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伟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