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良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良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98号1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123463-0。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熙涠,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苏良中,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苏良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余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熙涠和被告苏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理不缴纳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1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28元。被告苏良中辩称:我欠费属实,但本小区5栋18-3号业主从2011年起饲养鸽子,产生的粪便、羽毛等严重影响我家的生活,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如果我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支付我误工费和健康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良中系重庆市涪陵区X小区5栋18-4号业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以来,被告认为相邻的5栋18-3号业主饲养鸽子对其生活产生影响,要求原告制止、处理,原告作相应工作后无效果,被告即从2012年8月起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底,5栋18-3号业主死亡后新业主未再饲养鸽子。原被告协商所欠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28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以张贴催费通知单的形式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居住的涪陵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相邻业主饲养鸽子对其造成了损害,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良中支付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良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天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