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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洪键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键,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键因个体经营欠下巨额外债,并多次向他人借高利贷,以后贷还前贷。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洪键在明知其名下位于桓台县锦秋小区82号楼2单元X室的房产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不受其控制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通过桓台县世嘉房地产中介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害人巩某,诈骗被害人巩某交付的购房款18.3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洪键以该处房产贷款尚未还清无法过户,需借用被害人桓台县世嘉房地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穆某的资金偿还房贷为名,诈骗被害人穆某26.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借款、个人消费等。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洪键被穆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巩某、穆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杜某、王某、范某、杨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欠条一宗,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478-1号民事裁定书、(2013)桓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洪键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巩某、穆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洪键到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赃款45.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巩某18.3万元,返还被害人穆某26.8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洪键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巩某18.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辩护人“诈骗被害人巩某18.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份,上诉人李洪键在明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害人巩某,将骗取的18.3万元用于个人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洪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