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商伟与北海益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孙瑞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再终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伟。委托代理人:商洪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益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新建村南信利住宅区。法定代表人:樊登义,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瑞凯。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商伟与被申请人北海益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孙瑞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伟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洪明,被申请人孙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吴怡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北海益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北海市汇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一、二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0元及专递费100元(商伟已交20200元、孙瑞凯已交18030元)的负担,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商伟已交),由本院退还给再审申请人商伟。审判长魏岚审判员张骥审判员周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卢兰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