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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小敏与郭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敏,郭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27号原告李小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林之,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佑柱,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借款增至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利息按年支付,应付息或还款十日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向原告当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息和还款的违约金25.56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1、借款金额1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投资款转换成借款,另40万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转换成本金,我方认为40万元不能作为本金结算。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我方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同一种性质的款项,两者之和的数额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2月21日、2月23日共计转款给被告11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后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并于2013年5月31日由原告父亲李东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商业经营,乙方全部出借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甲方……前述借款2012年10月30日前按月息1.5%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2%计算,其中40万元转为借款,其余利息支付至乙方账户。二、借款利息:月息2%,(百分之二),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息.借款利息按年支付,不足一年的还款时按实际时间计付利息。三、还款方式:甲方应通过乙方的以下银行账户紧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四、违约责任:甲方应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和40万元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到期利息40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达到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故该40万元到期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必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又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显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佑柱当返还原告李小敏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00000元,并以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5元,减半收取13302.5元,由原告负担1302.5元,被告负担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