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蔺志田与梁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志田,梁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蔺志田,农民。被告梁爱国。原告蔺志田与被告梁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志田诉称,2013年3月20日、6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同月24日偿还;同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同年7月10日偿还,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志田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