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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梅与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黄东村姚湾组。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梅诉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万佳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造船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8%。2014年7月16日原告经响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转帐3万元,汇入被告会计顾粉年卡中。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银行卡内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佳公司向原告张梅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卡内账户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佳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