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兰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兰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东兴委六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兰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兰龙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银河小区的幸福时刻酒廊,持刀对酒廊老板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吧台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唐兰龙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银河小区的方源超市,持刀对超市老板张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柜台内营业款人民币12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帽子一顶、口罩一袋),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唐兰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兰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兰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兰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69元;责令被告人唐兰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审 判 员 刘占柱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