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冈华与无锡协联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冈华,无锡协联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易乐物资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350号原告马冈华。被告无锡协联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万寿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天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万寿路3号。法定代表人丘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无锡市易乐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苏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冈华诉被告无锡协联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联公司)、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诚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易乐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冈华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谭某某,被告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孔某某,被告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易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冈华诉称:马冈华系自由职业者,因个人无煤炭经营资质,也无法因客户要求提供对公账号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找到有煤炭经营资质的易乐公司,并与易乐公司口头约定,由易乐公司代开发票,货款由马冈华收取。自2012年12月起,马冈华向协联公司供应煤炭,煤款共计1193512元;2013年3月起,易乐公司也向协联公司供煤,煤款80万元。由易乐公司统一开具了发票,实际使用煤以及付款的均是亚诚公司。后亚诚公司向马冈华支付61万元,马冈华收款后分三次代付给易乐公司32万元,故协联公司还结欠马冈华90351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协联公司、亚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付款利息损失(以9035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协联公司辩称:1、与马冈华从未发生煤炭交易;2、协联公司收到送货人徐某送的煤,收到由易乐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1993512元,该款项已经由协联公司、易乐公司、亚诚公司三方签订5份转让协议明确由亚诚公司支付,亚诚公司已经支付91万元,尚欠1083512元。因此,协联公司作为收货单位,不存在付款责任。被告亚诚公司辩称,与马冈华之间从未发生直接的煤炭交易。尚需支付的煤款为1083512元,因马冈华与易乐公司就该款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未付。第三人易乐公司辩称,徐某是易乐公司和协联公司之间煤炭交易的介绍人,马冈华是易乐公司和江阴培蒙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煤炭往来的介绍人,徐某、马冈华均是易乐公司的业务介绍人或者说是业务员,拿介绍费,销售煤每吨提成30-50元,不是易乐公司员工,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马冈华也从未向易乐公司购买煤炭。易乐公司向协联公司供应煤炭,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易乐公司共向协联公司供煤1993512元,并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全部煤款经双方订立转账协议明确由亚诚公司进行支付,后亚诚公司支付了91万元,尚欠易乐公司1083512元。关于亚诚公司支付的91万元,其中46万元是易乐公司经办人徐某伪造了易乐公司的财务收据和财务章到协联公司领取,另外45万元是徐某伪造了易乐公司的公章,将亚诚公司对江阴市绣华服装厂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易乐公司,经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调查,徐某到江阴市绣华服装厂领取了10万元,江阴市绣华服装厂还有35万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5月间,徐某向协联公司送煤,共有汽车磅码单8张,送煤总量为2463.99吨,总价1993512元(其中,2012年11月25日493.62吨、2013年1月3日213.88吨、同年1月15日446.4吨、同年2月28日299.61吨、同年3月13日146.33吨、同年3月21日268吨、同年4月5日346.59吨、同年4月20日249.56吨),磅码单各有一份原件。磅码单上显示的户名是徐某,签收人孙伯清、周梅芳、钱丰、吴叙仁、邱海明均是亚诚公司员工,实际用煤的是协联公司。由易乐公司向协联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煤款由亚诚公司进行支付,亚诚公司共向徐某支付46万元(2013年2月7日10万元,2013年11月3日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16万元,2013年12月19日10万元),徐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给了易乐公司,徐某在领款时均使用的易乐公司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9日,亚诚公司将江阴市绣华服装厂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易乐公司。嗣后,江阴市绣华服装厂向徐某支付了10万元。磅码单8张由马冈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马冈华陈述:其是徐某的姐夫,徐某作为其经办人向协联公司供煤,煤款共计1193512元;其余价值80万元的煤是易乐公司的,徐某是易乐公司与协联公司业务的介绍人,对应的磅码单是2013年3月13日、3月21日、4月5日、4月20日4张,合计金额808384元,按80万元结算。易乐公司则称,徐某是易乐公司的经办人,徐某所送的煤全部是易乐公司所有。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马冈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亚诚公司邱海明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亚诚公司邱海明签字确认亚诚公司欠易乐公司煤款68万元。2、2014年3月28日易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华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煤款12万元”,证明上述68万元加12万元等于80万元,该80万元是易乐公司单独与亚诚公司发生的煤炭交易,该12万元由徐某直接向亚诚公司领取。3、易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华与马冈华之间的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3年1月18日,马冈华欠王苏华3555800元”,证明马冈华与易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马冈华向易乐公司购买煤炭的事实。4、2013年1月18日易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马冈华在购买本公司煤炭过程中及与王苏华个人往来中,在2013年1月18日对账确认马冈华结欠易乐公司及王苏华的款项虽确定为3555800元,但欠公司的款项及欠王苏华个人的款项需进一步对账后才能确认”,证明马冈华与易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5、2013年9月3日王苏华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冈华承兑105万元,其中祝塘95万元、前洲10万元”,证明马冈华向易乐公司购买煤炭的事实,王苏华收到马冈华总共煤款105万元。6、2013年9月30日王苏华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山煤款5万元”,马山系马冈华绰号。证明马冈华支付给易乐公司煤款的时间与协联公司、亚诚公司、易乐公司三方转账协议的时间矛盾,转账协议时间是2012年12月,而马冈华向易乐公司支付煤款的时间均在2013年至2014年间。7、承兑汇票收取清单一份,证明马冈华及其妻徐春乔收到徐某交的煤款总金额2477700元,徐某是为马冈华经办业务,徐某和易乐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关系。8、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易乐公司已经收到亚诚公司支付的煤款15万元。9、马冈华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称:“马冈华是我姐夫,我和易乐公司是朋友关系,和协联公司、亚诚公司是朋友关系和业务关系,我代表马冈华送煤给亚诚公司。与亚诚公司的煤炭交易时间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间,煤款共190多万,煤炭是我帮马冈华送到亚诚公司的,煤的来源是马冈华在位于无锡市××塘区山北镇皋桥的煤场。因为我和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亚成认识,就和他谈供煤的事情,我是代表我姐夫马冈华,价钱根据市场行情来定,开始送了几车给亚诚公司试,试好了就让我们供煤,邱亚成就把供煤的事情交代给邱海明,具体都是由邱海明和我交接的,送煤炭过去到亚诚公司过磅,只要是我送过去的货,邱海明和过磅员在磅码单上签字,过榜单原件是一联,复印两份,原件在我这,复印件在亚诚公司。重量以磅码单为准,价格随着市场行情来定,每个月开一次票,有时候是两、三次货开一次票,然后我将磅码单拿回来给我姐夫马冈华,开票是按磅码单上的总吨位和单价来开,磅码单上没有价格就是根据前一次开票的价钱,邱海明要求将发票开给���联公司,因此,发票都是由易乐公司开给协联公司的。因为亚诚公司欠款太多,后来就没有向亚诚公司送煤,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之后,我介绍易乐公司王苏华给亚诚公司,都是由我去和邱海明谈的,说是有个朋友可以供煤,然后王苏华和邱海明谈的,后来易乐公司就送了1000吨煤给亚诚公司,单价为800/吨,总价80万元,易乐公司送给亚诚公司的煤是我经办送过去的,磅码单户名开的都是我,到亚诚公司过磅。王苏华欠我12万元,王苏华和我说在80万元里扣除12万元,这个12万元就由我向亚诚公司要,因为王苏华欠我钱,199万元撇开80万元的余款付款是我经手的,亚诚公司共支付46万元,到亚诚公司拿钱均是使用的盖有易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徐某称,不能将易乐公司送煤的价值80万元的磅码单从8张总的磅码单中区分出来。徐某还称,协联公司、亚诚公司、���乐公司之间的5份转账协议是邱海明交给徐某,徐某拿给马冈华,然后马冈华拿到易乐公司盖章的,盖好后马冈华打电话给徐某,让徐某去拿,再送去亚诚公司。2013年12月19日的45万元的转账协议也是同样操作。易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上明确注明徐某为经办人,且68万元是1083512元中的一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12万元是徐某转交的江阴培蒙印染有限公司的煤款,不是亚诚公司所支付的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对账单是马冈华在经办易乐公司和江阴培蒙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往来中未转交的煤款202万元加上结欠王苏华个人的借款组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95万元写的祝塘就是指的江阴培蒙印染有限公司,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马冈华转交的江阴培蒙印染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亚诚公司支付给徐某的煤款,15万元由徐某转交给易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煤不是马冈华的,都是易乐公司的。易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易乐公司向协联公司供应煤炭,共计1993512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证明易乐公司供给协联公司的煤的来源。3、转账凭证3份,证明易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某11万元的业务费。除此之外,易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徐某系易乐公司经办人的相应证据。4、转让协议5份,内容为协联公司结欠易乐公司的往来款1993512元由亚诚公司支付,证明易乐公司与亚诚公司、协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提供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山北派出所于2014.11.12对徐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立案告知单,证明徐某伪造了易乐公司的财务印章和公章,到亚诚公司冒领货款,给易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冒领货款不是本案所涉货款,是已经支付的货款。立案后,公安部门至协联公司、亚诚公司作了笔录,内容为徐某在联系业务的时候均以易乐公司名义联系业务,徐某在领取货款的时候也是以易乐公司的名义领取,整个交易过程中,协联公司、亚诚公司都不知道有马冈华的存在,因此,可以从侧面证明供给协联公司、亚诚公司的煤是易乐公司的。马冈华对易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转账凭证若是业务费应当由易乐公司打给徐某,而转账凭证显示是个人账号打的,所以不能证明是业务费。4、5份转账协议的时间与徐某代表马冈华送货给亚诚公司的时间是不相符的,协议早于马冈华与亚诚公司交易的时间,因此,5份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协联公司没有交易事实但收取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收的情况。5、立案侦查告知单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派出所是不能对此立案的,要到公安分局才能立案,易乐公司陈述徐某伪造了易乐公司的财务印章和公章,但是易乐公司在对马冈华提供的证据5质证过程中又陈述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于煤的来源及存放,马冈华陈述:所供119万元的煤大部分是从位于皋桥船厂的自己的仓储地由徐某去拉货,部分向易乐公司购买,部分直接向运煤的船调货。易乐公司陈述:在皋桥煤场承租人李昌东所租场地存放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华到煤场后经李昌东同意,就可以拉煤,有书面的出库单和书面记账,但现在手续不全,王苏华把煤拉出后,因为徐某当时都去的,由徐某把煤运送至协联公司、亚诚公司。2015年3月6日,本院前往无锡市惠山区梅泾皋桥煤场,对该煤场的经营者李昌东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昌东陈述:其是皋桥煤场的承包人,认识王苏华、徐某、马冈华。马冈华是和王苏华一起的,煤是马冈华和王苏华一起放的,两个人都可以决定出煤,存放的煤到底是马冈华还是王苏华的分不清楚,但据其所知,马冈华是没有那么多钱买煤的,所以煤是王苏华的可能性大。徐某只是拉拉煤的。马冈华、易乐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磅码单、增值税发票、说明、收条、诉状、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冈华自称因无煤炭经营资质,找到有煤炭经营资质的易乐公司,并与易乐公司口头约定,由易乐公司代开发票。本案中,协联公司、亚诚公司均否认与马冈华之间存在交易往来。马冈华虽持有磅码单,但不足以证明马冈华与协联公司、亚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马冈华要求协联公司、亚诚公司支付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冈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马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