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屈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屈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22号君豪酒店办公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娜,无职业。上诉人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玲,被上诉人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屈娜原系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屈娜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奥式商务公园项目经理。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50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3、返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扣款2100元。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48.1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工资1070元;三、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12元;3、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备用金借款及违规罚款107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被告工作期间共有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支付了被告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1天原告表示因为安排被告倒休所以不再支付加班费,但法定节假日当天劳动者工作的话,即使安排倒休也要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原告计算被告加班费仅以基本工资1700元为基数,与被告的工资结构不相符,还应将被告的岗位工资300元一并作为加班费基数计算,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仲裁委查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工资中支付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对被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被告离职时尚欠公司710元备用金,并提供了备用金收据加以证明。查看该备用金收据,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为复写件,且收据上交款人处并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被告所在项目发生现场品质事故,受到业主投诉,因此在被告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了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公司处罚制度的规定、原告对制度的学习培训、处罚的正当程序予以证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107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仲裁裁决支持被告仲裁时的该主张。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屈娜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48.1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屈娜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工资1070元;三、驳回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48.11元、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工资1070元。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1.2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2、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其所在项目的食堂出现了早餐供应不当的情况,为此上诉人扣发了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360元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离职时尚欠上诉人公司710元备用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71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屈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共有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没有约定,应以被上诉人应发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被上诉人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不高于被上诉人应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补发给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48.11元(2000÷21.75×5×3-931.2=448.11)。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工资1070元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职时尚欠710元备用金以及因被上诉人所在项目管理不善而扣除被上诉人工资360元,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除被上诉人该部分工资具有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多扣除的工资1070元,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恒基(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