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芝如与曹刚、李文、康县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康县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驾驶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被告康县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任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康县诚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县诚信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3时4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洋县贯溪小学以东300米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4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6.1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3元、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鉴定费800元,计58843.18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一并结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承包康县诚信汽车公司车辆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按7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4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洋县贯溪小学以东300米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基底节腔梗,肋骨骨折(左),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8982.98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闫某某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康县诚信汽车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曾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确认,原告闫某某除有上述住院医疗费18982.98元外,还有门诊费1090.2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共计损失51170.18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7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曹某某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康县诚信汽车公司的车辆营运,二被告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90%,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对此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当依法据实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关于商业险保险公司按70%赔付的辩解意见,因投保人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370.1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91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共计38147元。其余12223.18的90%即11000.8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康县诚信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49147.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曹某某、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等10748元,一并结算。二、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其余29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持票据在本院办理退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牟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