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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路桥区桐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能相互体谅,共同创业,被告照顾女儿也付出了较多的时间。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常为生活琐事等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15年7月底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路桥区桐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