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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蒙CAQ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57Km+240m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的女儿,伤者牛某某是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及被害人牛某某不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