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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永玲与杨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玲,杨明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陈永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明亮,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陈永玲与被告杨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玲、被告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玲诉称:被告杨明亮于2013年4月15日承租原告陈永玲位于东方彩郡331室的房屋,租期为2年整,租金为1100元/月。租期已到,被告杨明亮还有物品未全部搬走,又拖延两个月。原告二次打电话要房屋钥匙,但被告杨明亮拒不交付并态度强横,因此原告陈永玲联系开锁公司将门锁更换。6月2日被告杨明亮见门锁已更换,就用砖头砸开了房屋的防盗门,整个门面多处受损,门锁彻底砸坏,导致房屋无法使用长达两个月(房费2200元)。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由承租方承担,但是被告租住期间一直未交2年的物业费2115元整、水费2837元,合计共欠款69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明亮立即给付原告陈永玲房费、水费、物业费合计6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亮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租赁费用,相反原告应返还部分租金,合同已提前解除;对于水费,原告告诉我可以不按照水表计价,可按照物业估算300元/年收取我的费用;物业费部分没有异议,我同意在承担实际租方期间的物业费,并可用应返还的租金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玲系长春东方彩郡小区331室的业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明亮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长春东方彩郡小区33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1100元/月,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合同期内由承租方承担水、电、闭路电视、宽带及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当年全年租金,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合同展期一年,租期延至2015年4月14日,且租金不变。被告随即交纳了第二年的全年租金13200元,并继续使用房屋。2015年2月中旬,原告致电被告,提出提前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当即表示同意。次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表示不再要求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仍可维持。但被告对该提议予以回绝,并于当日搬离该房屋。其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两个月租金,但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未予退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交出房门钥匙,被告则以原告未退还多缴租金为由拒绝。原告随后更换了门锁,但因房屋内尚有一台被告未搬走的电脑,故原告将该房屋空置。2015年6月初,被告因原告拒绝其将电脑搬出,即将该房屋的防盗门砸坏。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包赔了原告的损失。另查明:本案出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缴标准为每年976元,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再查明:被告在与原告首次签订租房合同时,预交了水费3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一年水费300元。双方合同展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预交水费300元。本案所涉房屋在2013年8月1日之前的用水,全部由原告陈永玲缴费。东方彩郡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该房屋的使用人用水量达1361m3,欠缴金额为3437元。对于该笔欠费,原、被告均未实际缴纳。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东方彩郡物业委托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费凭据、东方彩郡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收水费情况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中旬提出提前收回房屋的建议,其行为应视为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要约;被告随即作出的同意表示,则应视为被告对此要约作出承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杨明亮作出此承诺后,双方对于合同提前解除即达成一致意见,原有租赁合同关系致此得以解除,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关于租赁合同已提前解除的抗辩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解除的后果,即为原告收回房屋,并将预收的两个月房屋租金退还。原告在合同已经解除,且明知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的情形下,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而未及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因系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故他人无需担责。原告诉讼中还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房门钥匙且屋内遗留电脑,影响了其正常使用,故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5月、6月两个月房屋租金。但考虑到被告不及时返还钥匙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拒绝退还应返还的租金;且被告未归还钥匙的行为,以及房屋内遗留被告的少量物品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及利用,故其主张租金损失,理由并不充分,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被告杨明亮对此无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按照被告实际承租期间(22个月),以及本院查实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杨明亮应承担的物业费为976元/年÷12个月×22个月=1789.33元。被告杨明亮诉讼中提出该笔费用可在原告应退还的租金中折抵,但因被告对退还租金事项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直接裁判原、被告之间进行债务抵销尚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项问题可在被告履行债务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水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代替被告缴纳欠缴水费,因此其水费损失的事实尚未发生。其关于被告赔偿水费损失的请求因而缺乏事实基础,不能获得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缴纳此阶段的水费后,依其实际缴费金额,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永玲物业费1789.33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永玲已垫付),由被告杨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