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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兰芳与周大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芳,周大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赵兰芳。被告周大喜。原告赵兰芳与被告周大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芳以与被告周大喜存在制种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大喜给付制种玉米欠款12333.50元。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周大喜外出无具体下落,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外出打工的具体去向,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下落或申请撤诉,原告非但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且拒绝撤诉,亦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下落,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必须明确,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诉讼主体欠缺,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兰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