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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启春与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春,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36号原告刘启春,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时杰,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春诉被告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春、被告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春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放在车库门口比德文电动三轮车被盗,打110报警,由于车库门口和大门口摄像头坏了,不能给警方提供有力证据,无法破案。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通过我们公司业主资料档案查询,原告居住的房屋业主是杨雪梅,杨雪梅与我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2年终止。业主杨雪梅并没有向我公司登记过财产;本案原告是何时入住桃李文苑小区5栋501室被告不知情,其与业主什么关系我们不了解,原告也未向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更没有进行财产登记。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车辆是否丢失我公司没有义务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张物业费收据、一张电动三轮车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及电动三轮车购置价格。被告对两张收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只是缴纳到2014年2月份,到现在有一年多未缴纳物业费。电动三轮车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501室业主是杨雪梅,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或出租要通知物业公司。经审理查明,泗县桃李文苑小区物业由被告泗县虹城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该小区5栋501室的业主是杨雪梅,后杨雪梅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启春,刘启春入住后未向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及财产登记,物业管理费仅仅缴纳至2014年2月份,2014年2月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5年7月12日,原告称其父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其车库门前被盗,因小区摄像头毁坏,不能给公安机关破案提供有力证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其停放在小区车库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因被告管理的摄像头毁坏,不能给公安机关破案提供有力证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年多也未向被告缴纳物业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且小区摄像系统毁坏与否也不是公安机关破案的唯一的途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启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