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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兴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额某某及其女儿塔某某沿西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702.6m处不慎摔倒,造成额某某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兴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斯 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