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邻银与刘鸿江、重庆鸿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鸿江,杜邻银,重庆鸿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政,张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邻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坤。上诉人刘鸿江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本借款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