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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志农与陈建明、徐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农,陈建明,徐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徐志农。被告:陈建明。被告:徐作群。原告徐志农诉被告陈建明、徐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徐作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1.5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明、徐作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共计51800元。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徐志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被告陈建明、徐作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明、徐作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明、徐作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徐志农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一年;为此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徐志农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明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陈建明、徐作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建明、徐作群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明、徐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45元,由被告陈建明、徐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