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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坤与廖华生、陈惠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廖华生,陈惠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何坤,女,汉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委托代理人:高超,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华生,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613。被告:陈惠慈,女,民族不详,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004。原告何坤诉被告廖华生、陈惠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生、陈惠慈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坤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珠海市一路发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三路308号xx栋xxx房单位物业,建筑面积为71.67平方米。二、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卖家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三、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65万元。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买卖双方须在2015年3月3日或之前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6日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截止今日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过户,被告都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廖华生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请求被告陈惠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坤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收据》三份;3.房产证复印件两份;4.房屋产权登记表;5.邮政邮寄单据;6.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廖华生、陈惠慈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廖华生拥有涉案房产90%产权、被告陈惠慈拥有10%产权。2015年1月24日,被告廖华生、陈惠慈作为卖方与原告何坤作为买方、珠海市一路发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通过一路发公司出售及购入被告廖华生、陈惠慈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拱北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xx栋xxx房,建筑面积为71.67平方米;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该房产转让成交价为65万元(人民币,下同),定金为10万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第二部分楼款55万元须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买卖双方须于2015年3月3日或之前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约定条款将房地产售予买方,则卖方需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以弥补买方之损失。合同还约定:⑤卖方承诺到时另一产权人陈惠慈同意并配合办理此房过户期间的一切所有手续;⑥如果此后有交易,因为年底节假日多,有逾期大家双方协商处理。上述《买卖合同》的卖方签名处有被告廖华生本人签名以及“陈惠慈廖华生(代)”的字样,据原告称,“陈惠慈”的签名系被告廖华生代为签署。另据原告称,双方协商过程中,未见过陈惠慈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委托,手续均由被告廖华生一手经办,据被告廖华生陈述其对涉案房产有处置权,可以代被告陈惠慈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何坤向被告廖华生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月26日再向被告廖华生支付定金8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廖华生直接收取,另外3万元由被告廖华生委托一路发公司托管。此后,经原告何坤多次催告,被告廖华生均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惠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何坤不能提供被告陈惠慈给被告廖华生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其与被告廖华生签订的《买卖合同》手写条款部分中有“卖方承诺到时另一产权人陈惠慈同意并配合办理此房过户期间的一切所有手续”的约定,据此可知,被告廖华生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陈惠慈的授权且原告何坤亦知情,原告何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惠慈在事后对被告廖华生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廖华生代被告陈惠慈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民事责任由行为人即被告廖华生自行承担。故原告何坤主张被告陈惠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华生与原告何坤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承诺到时另一产权人陈惠慈同意并配合办理此房过户期间的一切所有手续,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3日或之前签署《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但被告廖华生经原告何坤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中“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约定条款将房地产售予买方,则卖方需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的约定,原告何坤有权向被告廖华生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何坤支付10万元定金并由被告廖华生出具三份亲笔签名的《收据》确认收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廖华生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坤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廖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超明代理审判员  彭 祎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阳伟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