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白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员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白俊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员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永辉、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以下简称惠通中心)、白俊辉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及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辉、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运中心、白俊辉诉称,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原告白俊辉驾驶鲁AXX**/鲁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何家村倒车时,因路面不实,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俊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鲁AXX**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鲁MXX**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险。二被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1410元,救援费6000元,鉴定费2114元,以上共计10952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营业货车/鲁MXX**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保险费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长清价认字(2015)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附车辆损失的价值认证的结果简要说明、加盖公章的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价格认证人员认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一份;证据4、济南市长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数额2114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据5、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鲁AXX**号营业货车/鲁MXX**挂车维修费发票(附汽车维修明细表)、救援费发票各一份;证据6、鲁AXX**号营业货车/鲁MXX**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白俊辉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原告白俊辉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应为杨娜;二、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三、鉴证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保险批单抄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打印版)一份。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另外,价格认证书系二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未到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按指定地点维修、施救,其所花费的维修费、救援费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惠通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为鲁AXX**号半挂牵引营业货车(登记车主为惠通中心)、原告白俊辉于2014年5月13日为鲁MXX**挂车(挂靠在惠民县骏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白俊辉)分别在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惠通中心、白俊辉,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均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均按新车购置价分别确定为26.7万元、10.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原告白俊辉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鲁M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何家村恒通汽修厂南侧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俊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受原告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济长清价认字(2015)3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认证基准日(2014年12月11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1410元(主车鲁AXX**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315元,挂车鲁MXX**号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0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114元。原告另支付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6000元(主挂车各3000元),现车辆已在该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付鲁AXX**号车修理费38900元、鲁MXX**号挂车修理费63500元。二原告就以上损失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惠通中心与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原告白俊辉与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订立的以鲁MXX**号挂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惠通中心、白俊辉,故二原告对各自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分别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白俊辉不适格,鲁AXX**号车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应为杨娜。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之主体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且鲁AXX**号车之损失系由被保险人惠通中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对第一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投保车辆系倒车导致侧翻,故本院确认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惠通中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主车鲁AXX**号车辆损失费38315元,原告白俊辉要求第二被告赔偿鲁MXX**挂车辆损失费63095元,并提供了其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认证基准日(2014年12月11日)该主车损失价值为38315元、挂车损失价值为63095元。对此,二被告辩称“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均不认可”,且第二被告对挂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接到原告报案后虽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依约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第二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及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8315元、鲁MXX**挂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3095元,故对原告惠通中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主车损失38315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38900元)、原告白俊辉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挂车损失63095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6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2目、第十三条之约定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车辆,对维修费不予认可”的辩驳主张,因本院系依济长清价认字(20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而非依维修费明细及发票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6000元,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未按指定的地点进行施救,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价格鉴证费2114元,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第一、二被告的承保比例(26.7万元:10.8万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8315元、车辆救援费3000元、车辆损失价值鉴证费1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俊辉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3095元、车辆救援费3000元、车辆损失价值鉴证费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