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亚明与X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明,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亚明。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XXX。原告周亚明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XXX在原告处购买音响设备,共计欠设备款64,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XXX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商定2015年2月8日还款40,000.00元,剩余24,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赔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只在2015年2月15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给付欠款5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欠款数额应该是34,000.00元,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2015年4月29日,其给原告打电话称机器有故障,让原告帮忙调试,但原告未来调试,原告此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以索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XXX在原告周亚明处购买音响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XXX尚欠原告周亚明设备款64,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XXX为原告周亚明出具欠据一张,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XXX为原告周亚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中写明:被告XXX欠原告周亚明音响设备款64,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2月8日还款40,000.00元,余款24,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到期未还上余款,赔付原告周亚明违约金1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XXX偿还10,000.00元,剩余设备款54,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广州帝肯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所出售的音响设备均由该公司提供,经检验,所有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周亚明已将被告XXX购买的设备交付,原告XXX已将购买的音响设备安装使用,故被告XXX应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设备款。其在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书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XXX偿还10,000.00元,应从其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周亚明诉请要求被告XXX给付音响设备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XXX已在还款计划书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明确,其未按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欠款数额应该是34,000.00元,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给付原告周亚明音响设备款54,0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合计6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