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少平诉告戴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平,戴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刘少平,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戴少鑫,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负责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平诉与被告戴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平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戴少鑫驾驶其所有的闽C289**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梅山镇沿省道307线往洪濑镇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6公里700米处,由快车道向右变更至慢车道时,与慢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CGD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少鑫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中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合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十右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镜下内固定术。”12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随访;继续维持肋骨固定套固定;维持右下肢支具固定,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18个月后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物。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先后两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4487.81元。经鉴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部分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4487.81元;误工费10382.58元(88.74元/天×117天);护理费4437元(88.74元/天×23天+88.74元/天×9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0×2年);营养费3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检验费和停车费800元。合计97817.79元。因肇事车辆闽C28R**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戴少鑫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87187.7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伤残赔偿金由22368.4元变更为2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690元变更为1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1、保险赔偿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目前不符合赔偿条件;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金额内扣除,3、原告诉求的赔偿不合理,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项目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应剔除;误工费偏高,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医嘱,误工时间到定残前一天应为116天而非117天;护理费虽然有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偏长的,应当为伤后60天,原告主张90天偏长;交通费900元没有票据来证明,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应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没有依据,根据当地的标准应为每天15元;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需要营养,如果法院确定营养费,应当按医疗费的5%来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不符合现实,应当在6000元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3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停车费,没有相关票据来证实,如果有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戴少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戴少鑫驾驶其所有的闽C289**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梅山镇沿省道307线往洪濑镇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6公里700米处,由快车道向右变更至慢车道时,与慢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CGD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少鑫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足背皮肤筋伤;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骨折闭合复合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十右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镜下内固定术”等。原告于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随访;继续维持肋骨固定套固定;维持右下肢支具固定,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18个月后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物。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复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487.81元。后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伤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刘少平的伤残程度为10级;2、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戴少鑫所有的肇事车闽C28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单、人体伤亡简图、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共同认可等证据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少平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应如何负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87.81元;2、误工费10293.84元(88.74元/天×116天);3、护理费4437元(88.74元/天×23天+88.74元/天×90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0×2年);7、营养费3000元(以医疗费为基础综合确定);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身体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的大小、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10、鉴定费1860元;上述10项合计95439.0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和停车费损失8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少平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戴少鑫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戴少鑫已为肇事小型轿车投了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少平的损失承担如下赔付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25300.4元、护理费443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2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45631.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合计55631.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34487.81元(34487.81元+10000元-10000元=344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7947.81元。被告戴少鑫应对原告刘少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7947.81元及鉴定费1860元,合计39807.8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是该司保险赔偿范围及本事故不符合赔偿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戴少鑫闽C2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少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少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少鑫应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戴少鑫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少鑫已为闽C28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少平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戴少鑫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平的损失55631.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9807.81元,被告戴少鑫尚应予赔偿,因该款并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该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28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平55631.24元;二、被告戴少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平39807.8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闽C28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少平29807.81元(已扣除该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以抵扣被告戴少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驳回原告刘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为997.5元,由原告刘少平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96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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