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伟与张丽娟、吴文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张丽娟,吴文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杨伟,女,1970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组**号。被告:张丽娟,女,1964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组**号。被告:吴文臣,男,1964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伟与被告张丽娟、吴文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被告张丽娟、吴文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许,原告因在田间耕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7.08元被告张丽娟辩称:打架的时间地点对,这个事情确实发生了,但我没打她,我不同意赔偿,是她自己趴地下了,打架的原因是我开荒的地让原告种了,然后我不让她种,就发生了纠纷,原告和张淑杰把我打了,我正当防卫,我也受伤了。被告吴文臣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在边上种地,我就过去拉架了,我没打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理情况;2、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084.54元;3、证人张淑杰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人与被告系远亲。证人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与二被告因为种地产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帮原告干活的两个人,经确认为王桂英与田文华。被告张丽娟提交以下证据:1、谢艳萍、XX友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二被告开荒地;2、处方签一份,证明被告张丽娟也受伤了。被告吴文臣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业民镇派出所卷宗材料。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材料,二被告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未打原告,原告住院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提出票据不真实,是假的,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为正规票据,且与打架的时间及原告受伤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人张淑杰的证言,二被告提出证人所说不属实,经查张淑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于张淑杰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丽娟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出证言不属实,出证的证人系二被告亲属,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因出证的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丽娟提供的处方签,原告主张该证据并非正规医院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打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该处方签无法证明被告张丽娟的治疗情况,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丽娟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开原市公安局中固镇派出所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臣参与了打架,二被告主张被告吴文臣未参与打架,张淑杰参与打架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15时许,在开原市业民镇陈生子沙场北面地里,原告杨伟与被告张丽娟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即被告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住院治疗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杨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4.5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5.28元(95.88元/天×1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6.9元(36.15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316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丽娟与原告杨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杨伟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伟与被告张丽娟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杨伟与被告张丽娟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此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丽娟按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臣参与了打架的主张,经本院查阅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文臣参与了打架,在场的证人张淑杰、王桂英、田文华与原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吴文臣参与了打架,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丽娟主张的其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张丽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张丽娟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花费,故此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经济损失1583.36元(合理经济损失3166.72元的50%)。二、被告吴文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伟负担25元,被告张丽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