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谷某甲、杨某某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谷某甲,杨某某,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26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358425-8。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被告谷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严某,男,汉族,。被告盘某,男,汉族,。被告蒋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谷某甲、杨某某、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谷某甲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严某、盘某、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谷某甲、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同时,被告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谷某甲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和本��后,未再偿还贷款,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1,60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谷某甲、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7.6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应按照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2、被告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某甲辩称:谷某甲借款系事实,系谷某乙叫谷某甲去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也系谷某乙叫去进行担保的,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系谷某甲所签,但该借款并非为被告所用,而是由原告的职员杨晓姣所用。被告杨某某、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谷某甲、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0月29日,被告谷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谷某甲)���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货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建鱼塘,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其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谷某甲的账户,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谷某甲发放贷款之后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谷某甲尚有本金5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15,870.54和罚息11,541.63元没有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放款单、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余额查询表、还款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谷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谷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为被告所签订,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谷某甲,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借款人为被告谷某甲,谷某甲如何使用和支配系其自由意思表示,无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或者他人,均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谷某甲妻子,被告谷某甲向原告的��款发生在被告谷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被告谷某甲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谷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甲、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谷某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盘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对被告谷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甲、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412.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谷某甲、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