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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勇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天台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3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3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不思进取、好逸恶劳,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有染,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王某某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万元以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调查陈某甲(原、被告儿子)笔录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原、被告因生意问题发生吵架、打架;5、郭文义、袁中琼、李朝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春节,证人到原告王某某店里购买商品时,被告陈某某无理驱赶并打砸商店货物。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和夫妻感情情况,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宣汉县天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两个:长子陈某甲,生于2001年7月23日;次子陈某乙,生于2003年11月18日。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2015年6月,原、被告因为生意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将商店的货物砸毁。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11月28日在宣汉县天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生意上问题发生争吵,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自己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