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龚国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柱,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季国平、张为凯,湖北荆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司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国柱、李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龚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平、张为凯,被上诉人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龚国柱诉称:2013年12月13日,李爱国驾驶鄂D×××××中型货车从监利县朱河镇出发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8时9分左右,行驶到S103省道168KM+740M处路段,借左道超越一辆手扶拖拉机时,遇龚国柱无证驾驶的QS125-5B型两轮摩托车(载吴昆山)对向行驶,中型货车左后轮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龚国柱、吴昆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国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爱国赔偿龚国柱损失255577.51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李爱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爱国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龚国柱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事发后,答辩人已经赔偿龚国柱损失52600元,此款应该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2015年5月6日答辩人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龚国柱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保险公司没有对摩托车定损,物价部门没有评估,不应该赔偿龚国柱的摩托车修理费;3、保险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3日,李爱国驾驶鄂D×××××中型货车从监利县朱河镇出发沿S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8时9分左右,行驶到S103省道168KM+740M处路段,借左道超越一辆手扶拖拉机时,遇龚国柱无证驾驶的QS125-5B型两轮摩托车(载吴昆山)对向行驶,中型货车左后轮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龚国柱、吴昆山受伤(吴昆山伤势很轻,没有起诉)、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国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爱国赔偿了龚国柱损失52600元。另认定,鄂D×××××牌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认定,经鉴定龚国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54802.91元、应计算误工费23326.02元(4300元×12个月÷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65天=23326.02元)、护理费10688.21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2650元)、残疾赔偿金96205.2元(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元,龚国柱只主张96205.2元,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8.8元(女儿龚娟鹃2004年11月出生,应计算8年×6280元/年×22%÷2=5526.4元、女儿龚丽娟2008年12月出生,应计算12年×6280元/年×22%÷2=8289.6元、儿子龚德振2012年10月出生,应计算16年×6280元/年×22%÷2=11052.8元,共计:24868.8元)、营养费可以酌定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225191.14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龚国柱损失12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龚国柱损失72128.79元(225191.14元-120900元-鉴定费1250元=103041.14元×70%=72128.79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共计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193028.79元(120900元+72128.79元=193028.79元)。李爱国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875元(鉴定费1250元×70%=875元),鉴于事发后李爱国已经赔偿龚国柱损失52600元,龚国柱实际应该返还李爱国51725元(52600元-875元=51725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实际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141303.79元(193028.79元-51725元=141303.79元)、支付李爱国51725元。一审认为,龚国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即减轻对方相应的责任。李爱国驾驶机动车辆借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由于李爱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龚国柱的损失首先应该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李爱国赔偿。关于龚国柱主张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65天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审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对于龚国柱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龚国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审认为,龚国柱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方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此,对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龚国柱的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因交警已经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了龚国柱摩托车损坏,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及时赶赴现场对受损摩托车定损,而至今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其定损的证据,只能根据龚国柱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来认定摩托车损失,故此,对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原审认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对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龚国柱损失141303.7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爱国51725元;三、驳回龚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龚国柱负担50元,李爱国负担7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龚国柱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龚国柱提供的工作、收入及居住证明依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劳动合同明显是事后制作的,用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工资证明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形式要件,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提供职工住房的相关证据,且居住证明应由居委会出具。二、因龚国柱提供的其在太原工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龚国柱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三、龚国柱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一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判决修理费缺乏依据,鉴定费的承担违反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合同的约定。龚国柱答辩称: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上诉人称未提供合同原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用工证明是假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提供租房合同是强人所难,本人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住房,没有租房哪来租房合同。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证明能证明龚国柱的误工情况。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均无不当。李爱国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书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龚国柱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当事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中,龚国柱提供了其就职单位太原市森奥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和身份证、劳动合同、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其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居住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龚国柱在太原市森奥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龚国柱符合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龚国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龚国柱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龚国柱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太原市森奥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4300元,故一审按龚国柱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龚国柱一直在监利农村居住,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龚国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必然对其劳动能力和未来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支持龚国柱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龚国柱按照21%的赔偿系数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一审按22%的赔偿系数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龚国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8.4元(女儿龚娟鹃2004年11月出生,应计算8年×6280元/年×21%÷2=5275.2元、女儿龚丽娟2008年12月出生,应计算12年×6280元/年×21%÷2=7912.8、儿子龚德振2012年10月出生,应计算16年×6280元/年×21%÷2=10550.4元,共计:23738.4元)。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转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监利柘木到荆州的公交大巴的费用为110元,龚国柱先后两次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3天,其亲属返还监利取必要的生活用品必然会花费一定的费用,故一审支持交通费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交通费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结合龚国柱的伤残程度、李爱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的认定问题:事故认定书记载本事故造成了龚国柱的二轮摩托车受损,龚国柱将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张,上诉人对该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修理费,故一审对该900元修理费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受害人龚国柱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李爱国作为侵权人应负担鉴定费。因李爱国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负担鉴定费。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鉴定费,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国柱的损失为医疗费54802.91元、误工费23326.02元、护理费106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962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8.4元、营养费可以酌定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224060.74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龚国柱损失12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龚国柱损失71337.52元(224060.74元-120900元-鉴定费1250元=101910.14元×70%=71337.52元),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共计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192237.52元(120900元+71337.52元=192237.52元)。李爱国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875元(鉴定费1250元×70%=875元),鉴于事发后李爱国已经赔偿龚国柱损失52600元,龚国柱实际应该返还李爱国51725元(52600元-875元=51725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实际应该赔偿龚国柱损失140512.52元(192237.52元-51725元=140512.52元)、支付李爱国51725元。综上所述,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超出了龚国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爱国51725元);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龚国柱损失141303.79元)、第三项(驳回龚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龚国柱损失140512.52元;四、驳回龚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龚国柱负担50元,李爱国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龚国柱负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峰审判员谢本宏代理审判员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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