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娟。被告陈某。原告常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由于被告在江阴工作,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后,留下身患××的母亲与原告一起生活,然被告经常对原告母亲恶语相向,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谅解,另外婚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夫妻生活不正常,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等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基本是好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双方夫妻生活不正常的情况,双方之所以有时会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有时夜不归宿,因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原告的母亲经常讽刺挖苦被告,所以才有了矛盾,被告对原告很好,也付出了很多,鉴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