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与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惠州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二,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负责人:关锦江,总经理。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东昇。委托代理人:刘姝。委托代理人:张燕。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水浸泡损坏无法二次销售电器商品损失共计人民币5165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库木地板、大门等的装修费用人民币71837.5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水浸泡损坏办公设备1473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9901.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拥有使用权及管理权的自来水管道在经过原告港惠店仓库区域发生爆裂,导致原告港惠店的仓库内的电器货物、办公设备和地板被自来水浸泡损坏,浸泡后的电器无法再二次销售,办公设备、地板需要更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仓库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导致港惠店至2013年2月1日止,仍无法完全正常经营。2013年1月29至31日,原告、被告与保险公司指派的评估公司等人员一起清点完成现场查勘清点表,并且三方人员均对共计14页的《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的物品名称及数量等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对查勘记录表商品按进货价进行统计,商品损失金额达516591元;原告依据该记录表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商品损失,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一、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有严格的要求,禁止有损消费者权益的销售行为。如果按照被告建议的方法,对被水浸泡过的商品进行更换包装等零部件后重新进行销售,显然不仅会损害消费者权益,更可能出现人身侵权损害事故,因为这些都是日常用的家用电器,受水浸泡后,其性能、安全性都无法得到保证,如这些家用电器在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原告不仅要按侵权责任法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会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原告无法将受水浸泡后存在性能、安全瑕疵的电器商品再次进行销售。二、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告承担的理赔责任与被告基于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对其的理赔责任混为一谈。众所周知:保险的理赔只是补偿性质,而非赔偿,因此被告一直以来,都以保险理赔的补偿来回避、替代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爆裂的自来水管的使用人和管理者,未做好自来水管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追加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存货中,大部分存货项目为无损、仅包装受损或根本不存在,不涉及商品损失,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水浸的存货,应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确定赔偿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深圳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和保险公司的委托,派遣公估人员朱军于2013年1月29日至31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派工作人员参与。根据查勘结果,涉案仓库内部分项目完全无损失,而受损的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外包装受损商品功能完好,另一类为水浸后影响商品使用功能,是否能够修复参考厂商维修鉴定报告。答辩人、被答辩人、公估公司三方对损失数量、程度均已达成共识,并制作《现场查勘清点表》由三方签字确认。《现场查勘清点表》中,“损坏程度”一栏有三种标注:标注为“无损”的表示包装和内部盛装商品均没有损失;标注为“水浸”的,表示受损物等待检测结果后,再确定损失程度;标注为“外包受损”、“包装受损”、“外包装受损”、“包外受损”的,表示外包装受到损坏,内部盛装商品无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存货中,个别项目标注为“无损”,没有任何损失;大部分项目标注为“外包受损”、“包装受损”、“外包装受损”、“包外受损”,商品本身没有损失,因此,这两类标注的项目,答辩人不应当赔偿。以“美的”牌商品为例,被答辩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要求答辩人按全损赔偿89项“美的”商品的损失(详见被答辩人证据4第53行至141行)。这89项中,2个LTJ26A型美的煎锅(第80行)、1个GN16B型美的奶锅(和83行)、1个GAS224A美的斯酷尔高压锅(第117行)和1个GT20B型美的汤锅(第118行),在《现场查勘清点表》中均标注为“无损”(编号分别为330、333、367、368),其包装和商品均无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3个NS12-09B型美的取暖器(第111行)、1个TG7XCG7-NA型美的微波炉(第129行),在《现场查勘清点表》中并无记载,与事故无关联,答辩人不予赔偿;12PLS407A型美的电压力锅等68项,在《现场查勘清点表》中的损失程度标注为“外包受损”、“包装受损”、“外包装受损”、“包外受损”,只有外包装受损,答辩人无需赔偿商品损失[其中MY-Q281B型美的电烫斗(第62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7个,但在《现场查勘清点表》中的数量标注为4个];只有HC12E型美的电吹风等15项,在《现场查勘清点表》标注为“水浸”,才是答辩人需要赔偿的项目(赔偿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视维修鉴定报告而定),但其中RT2122型美的电磁炉、RT2114型美的电磁炉被答辩人分别要求赔偿10个、36个(详见损失清单的第95、97行),在《现场查勘清点表》中的数量分别标注为5个和3个共8个(编号为345)、29个(编号为34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数量多于查勘的数量即可能损失的最大数量,不合理。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商品鉴定单不足以证明事故中被水浸的存货发生全损,被答辩人要求按全损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商品鉴定单,从形式来看,采用同一模板制作,并且措辞上将鉴定的商品描述为苏宁“港惠新天地店因沃尔玛水管爆裂导致水淹的商品”,该描述是真是伪,只有被答辩人知晓,并非鉴定单位亲身感知的事实。相关商品移送给鉴定单位做鉴定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商品的交接手续,必然产生鉴定费,而被答辩人未提供被鉴定商品送鉴及取回时的交接手续,也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作为旁证。由此可以推断,商品鉴定单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有目的地制作的,并非鉴定单位实际鉴定的结果。更有甚者,“九阳”牌电器的商品鉴定单(见被答辩人证据5-8),其“剩余残值”一栏为空,而事后该鉴定单得以补正,“乘余残值”一栏均填为“0”(见被答辩人证据5-11),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可以操控商品鉴定单的内容,使商品鉴定单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式填制。被答辩人未提供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未能证明鉴定单位具有主体资格和鉴定资质。部分商品鉴定单的用印单位,姑且不论其有无主体资格,单从名称上看,显然不具有鉴定资质,如5-8、5-11鉴定单的用印单位惠州市金龙城商贸有限公司、5-13鉴定单的用印单位惠州锋华贸易有限公司、5-20鉴定单的用印单位惠州市建强达贸易有限公司。此外,部分商品鉴定单未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亦不具有证明力。三、被答辩人未证明其各受损项目的价格,其主张的损失额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基于其成本价,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商品的采购单价及装修部分的原始造价,其损失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装修部分,被答辩人未证明被水浸的地板不能使用,需要更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亦不合理。四、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深圳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处理本次保险理赔事宜。如前所述,该公估公司派遣公估人员朱军,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参与下,于2013年1月29日至31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2013年2月1日,公估公司即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关理赔资料,特别是确定被答辩人损失金额所需要的受损商品维修鉴定报告、入库凭证、采购单价凭证、装修部分的原始材料发票、工程发票等。答辩人立即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上述理赔资料,并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提供,甚至于2013年6月20日发函给惠州市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该物业公司协调被答辩人提供资料,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不配合,受损、商品还放在被答辩人在港惠新天地的仓库中,未做进一步的处理。此外,从商品鉴定单时间来看,其中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有两份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其他鉴定单虽未标明日期,但在与被答辩人长期沟通过程中,据答辩人所知鉴定时间均在2013年8月,距离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26日长达半年之久,可见被答辩人拖延了半年时间。受损商品多为电器,不宜长期保存在潮湿的环境中,被答辩人理应将包装受损的商品更换包装再行销售,将被水浸的商品吹干或晒干,但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并非完全由爆裂的水管直接造成,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事故本身无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受损项目及数量应根据三方签名确认的《现场查勘清点表》确定,仅限于该清点表中标注为“水浸”的项目及其数量,损失金额应按各受损项目的采购成本价及原始造价确定,并考虑被答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在损失金额的50%以内确定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但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受损项目的成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完全同意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演达路分店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凌晨,由第一被告使用、管理、维护的市政直接供水管道经过原告港惠店仓库区域发生爆裂,导致原告港惠店仓库内的电器货物、办公设备和地板被自来水浸泡损坏。2013年1月29至31日,原告、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指派的物损评估人员共同对现场货物物品名称、数量、损坏程度等进行清点,制作了《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由三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对查勘记录表商品按其进货价进行统计,商品损失金额达516591元。深圳万宜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估损为:外包受损商品更换包装费、人工费40000元,水浸待检测货物为220000元,装修损失40000元,办公设备损失1000元,共计30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价格和《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记录,家用电器损坏程度为“外包受损”(包含外包受损、外包装受损、受潮外包、包装受损)有175项,价值218591.16元;损坏程度为“水浸”有146项,价值225227.86元;损坏程度为“无损”的共有21项,但有7项无实物,价值6027.6元。木地板有13块,面积406.8平方米,仓库大门一扇。木地板和仓库大门已经由原告总部统一装修完毕,但原告未提供木地板和仓库大门的装修报价,深圳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木地板和仓库大门的损失估价4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一,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当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另查二,原告起诉时,部分商品未提供产品价格,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同类型产品的网上截图价格作为参考价。另查三,被告申请对被水浸电器产品的“受损原因、受损程度(是否能够进行二次销售)及残值”进行鉴定,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均书面函复本院,无法按鉴定要求进行鉴定。经电话咨询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两个单位亦表示无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水浸类”项目的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表、损失清单、商品鉴定单、现场照片、函件、证明、证人证言、公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第一被告拥有使用权及管理权的自来水管道经过原告仓库区域发生爆裂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和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原告提供了其电脑系统提取的商品进货价格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均为销售家电产品的商家,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同型号产品的现场对比,原告的部分产品的价格相比被告有溢价现象。被告据此认为,应当参照相同产品的价差比例82%计算原告的损失。由于各商家在进货渠道、销量等方面都会存在一定差异,原告商品的进货价、销售价与被告商品的进货价、销售价有差异应属正常,被告主张按82%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告、第一被告及保险公估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记录,因此次水管爆裂造成原告仓库货物损失的类型主要有四类:外包受损类、水浸类和无损以及装修部分。“水浸类”货物的损失,被告认为应当剔除残值后再作赔偿。“水浸类”电器被水浸泡后,已经处于无法正常开启状态,应当认定为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申请对“水浸类”电器残值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并不影响被告对该部分商品承担赔偿的后果,本院不再委托对“水浸类”电器残值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水浸类”146项商品损失共计225227.86元,应予支持。对于“外包装受损”部分,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而被告认为只应赔偿外包装材料费、人工费。外包装是产品的一部分,外包装损坏后,对原告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根据一般生活法则,家用电器产品的使用是防潮和防水,且由于家用电器的特殊性,家用电器在受潮受湿后的性能是否仍然能够确保使用的安全性,因无法评估而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性意见。如果对该类产品仅以外包受损为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存在潜在的经营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外包受损”类商品损失218591.16元亦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无损”部分,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装修”部分,因水浸造成13块木地板损坏,面积406.8平方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木地板的价值,也未提供相关的装修证据,但已经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损坏。因此,该部分损失参考深圳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水浸“装修”部分的评估,以4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483819.02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后,146项“水浸”类商品和175项“外包受损”类商品(以清点表为准),应当交由被告处理。第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483819.02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同时将损坏程度为“外包受损”的175项商品和损坏程度为“水浸”的146项商品(以清点表为准)移交给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483819.0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贵任。2006年8月2日,上诉人二与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从富盈公司处承租惠州国际商贸城(即现在的港惠新天地)地上第一、二、三、五层的部分面积。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沃尔玛属于市政直接供水,则沃尔玛负责市政给水总表至房屋内部分的一切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及运行费用。协议内并未列示具体的供水设施设备,如果扩大解释为包含第三方承租区域的设施设备,上诉人根本无法实施维护保养: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因此,这里的“房屋”应解释为上诉人承租的区域。被上诉人租用的是港惠新天地负一层,而事故中爆裂的水管位于被上诉人在负一层仓库内的屋顶,并非位于上诉人承租的区域内,上诉人对其不负维护保养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其仓库上方的水管发生意外爆裂所致,侵权人是水管的所有人即富盈公司。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只是正常用水,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退上步讲,即使上诉人根据协议对水管负维护保养义务,因水管设置在上诉人无法维护的区域,所以水管所有人即富盈公司也有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将外包装受损类电器认定为电器全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外包装受损类电器的损失应为更换包装产生的材料、人工费40000元。1、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方深圳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清点表》(以下简称“查勘表”)记载,涉案电器分为两类:一为水浸类,指损失程度待检;二为包装受损类,指仅包装受损,内部产品没有问题(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保险公估师朱军已出庭对此予以说明,且公估报告第3页第6段倒数第1-2行对此亦有记载)。2、包装并非商品的组件,而是以商品的标识、储存和运输为目的,它主要在厂家与分销商、卖场之间流通,便于产品的识别、搬运与计数。包装受损,顾名思义,仅指外包装受损,并非内部商品受损,其损失额即更换包装所产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成本。一审法院称“外包装是产品的一部分……家用电器产品的使用是防潮和防水,且由于家用电器的特殊性,家用电器在受潮受湿后的性能是否仍能能够确保使用的安全性,因无法评估而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性意见”,实际上是将外包装受损等同吁电器本身受损,与事实不符。包装受损类电器,在事故发生时电器本身并没有受潮受湿,即使其长期置于受潮受湿的包装物而导致功能故障,也是因被上诉人未作适当处理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全损赔偿仅外包装受损的电器,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水漫类电器的故阵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未证明水漫类电器的损失程度和损失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呆,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水浸电器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商品鉴定单”,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内容,不应当被采信。上诉人申请对水浸类电器产品的受损原因、受损程度(是否能够进行二次销售)及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称无法鉴定,这也说明上述商品鉴定单是随意炮制出来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即表示其不认可上述商品鉴定单,而后又依据商品鉴定单进行判决,实属矛盾。水浸类产品是否有故障、故障是否由水浸所导致、受损程度如何,是确定损失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诉请应予驳回,不能仅因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这几方面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水浸类电器按全损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损失清单”,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其中的受损项目和数量与查勘表并不相符,且采用的单价也毫无依据,因此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时所依据的被上诉人“电脑系统提取的商品进货价格”,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并无采购合同、发票和送货单等原始证据相佐证,且与上诉人的价格相去甚远,因此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价格数据,认定外包受损类家用电器价值218591.16元、水浸类价值225227.86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一使用、管理、负责维护的市政直供水管发生爆裂,导致仓库内的电器、地板等被水泡坏,被上诉人一对水管管理使用维护不善,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电器受损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一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上诉人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第七、八页载明被保险人(及上诉人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物质损失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损失的事实依据,且损害金额是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损害商品的项目、单价计算而得出,也充分考虑了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损失的确认,其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界定明确,且被上诉人已提交损失清单、进货价、商品鉴定单等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大小。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损失的计算不予认可,应当提出反驳证据。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显然是认可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用于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参考该公估报告认定价格来认定装修损失,没有任何不妥。四、法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因上诉人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一审法庭释明后,被上诉人依法追加上诉人二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确认问题;三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为港惠新天地的承租人,对案涉的直接供水管道有使用和管理的责任,因该供水管的爆裂导致被上诉人仓库内的电器货物、办公设备和地板造成损坏,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供水设备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供水设施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水管所有人为富盈公司,应当由富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案外的富盈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富盈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案涉的商场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供水设施应当尽到安全的管理义务,对于富盈公司在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富盈公司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被上诉人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第一,包装受损类是否应当按全损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包装受损类仅指外包装受损,并非内部商品受损,不应当按全损赔偿。对此,被上诉人惠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家电经营商,对家电的安全使用性是应具有保障义务的,涉案的家用电器已经受潮受湿,被上诉人经营出售该家电存在安全的隐患,对社会的不特定人群亦有可能因该受潮受湿的家用电器引发安全事故,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存在潜在的经营损害。据此,原审法院考虑家用电器的特殊性,以及家用电器在受潮受湿后的性能是否仍然能够确保使用的安全性等方面考虑,对该部分的损失按照全损赔偿,上述家电一并移交给上诉人,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原审法院的查明,上诉人使用和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经过被上诉人仓库区域爆裂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损失清单、商品鉴定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水浸类电器的故障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未证明水浸类电器的损失程度和损失价格,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装修损失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万宜麦理伦现场查勘记录表》记录,被上诉人商铺木地板有13块,面积406.8平方米,仓库大门一扇因水浸受损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该木地板的价值,原审法院参照深圳万宜麦理化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水浸“装修”部分的评估,以40000元作为装修损失,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为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9699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分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