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蔡某。被告:李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16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生育孩子之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争吵后双方也从来不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而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欺骗,被揭穿后也没有丝毫改变。长此以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现在孩子年龄太小,我与原告也没有经常吵架,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二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迁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长子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年××月××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生气吵架。2015年5月原告到迁安城里卖化妆品,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蔡园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信两张及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约有两年时间,并且婚后生育二子,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确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信任,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