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妙庭、区洪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黄培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兴路30号。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妙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洪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冯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柱荣。两被上诉人梁冯超、梁柱荣的法定代理人龙春芳,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河坎村岩脚组。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培传,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锦村十三组29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雁,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10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黄培传、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被上诉人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上诉人沈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培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亲属梁美旺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国道324线1321KM+280M时,与从公路北侧驶入公路由被告黄培传驾驶的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号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亲属梁美旺受伤被送岑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培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梁美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沈雁支付30000元给原告方。同时支付了抢救费3466.29元,太平间3600元。另查明,原告亲属梁美旺生前与原告于2008年在岑溪市大隆镇西宁社区西宁街建房居住,并于同年与龙春芳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梁冯超,2009年9月7日出生,二儿子梁柱荣,2011年9月16日出生。再查明,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号厢式半挂车车为被告沈雁所有,被告黄培传是其雇佣的司机。桂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培传驾驶的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号厢式半挂车与原告亲属梁美旺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亲属梁美旺受伤被送岑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黄培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梁美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桂D×××××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被告黄培传与梁美旺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法院调查取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3466元,有××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等相佐证,应予认定。2、事故处理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36157元/365天×3人×3天=892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应予支持。3、原告亲属梁美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梁冯超5岁,需扶养13年,梁柱荣3岁,需扶养15年,计为15418元/年×13年+15418元/年×2年÷2=215852元,以上①②项合计681952元。3、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35000元。5、交通费8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722110元。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列入丧葬费部分损失,该院不再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3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718644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4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08644元,由被告黄培传与梁美旺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培传负担426051元,本案中被告黄培传为被告沈雁雇佣的司机,因此,归责于被告黄培传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沈雁承担。经查桂D×××××号车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归责于被告沈雁承担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沈雁已支付给的37066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466给原告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26051元给原告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三、原告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37066元给被告沈雁;四、驳回原告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027元,由被告沈雁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02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被上诉人一至四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四位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均为农村粮农户籍,住宅用地是农村宅基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可知,因被上诉人和受害人住房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其所在地不在城镇规划区以内且均为农村户籍,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其他规划区以内且均为农村户籍,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其他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受害人因醉酒驾驶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醉酒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1000元。三、上诉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而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并非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黄培传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梁妙庭、区洪华、梁冯超、梁柱荣的亲属梁美旺的户口簿登记虽为农业户,但其生前在岑溪市大隆镇西宁社区西宁街,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此,一审判决对受害人梁美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又提出其并非事故的侵权人,而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承保责任范围,一审裁判其承担诉讼费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学政代理审判员莫芮代理审判员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妙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