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庞宗顺与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宗顺,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庞宗顺。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九天庙胡同2号综合楼401。法定代表人冯富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英,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颖,该单位职员。原告庞宗顺与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宗顺,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宗顺诉称,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200型挖掘机两台,共计工作344小时,租金共计78000元。双方商定工作完毕后结账,但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迟迟不给付租赁费。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工程机械作业签证单24张及汇总表1张,施工明细14张及汇总表1张。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姚景洁负责施工,原告系案外人姚景洁找来的施工人员,负责相关机械施工,其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当时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结款,2015年初春节前,因为案外人姚景洁没有按时给原告等施工人员结款,于是原告等人员聚集到我公司,无奈我公司被迫给原告等机械施工人员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12日,我公司按照比例给付案外人姚景洁工程款800000元,后案外人姚景洁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元。现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款项,但因没有资金,需等甲方给付我公司款项后,根据结款周期陆续付款,同时我公司与案外人姚景洁签有合同,相关款项也应与案外人姚景洁结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塘沽观潮苑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上述观潮苑项目中的机械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姚景洁。后案外人姚景洁将机械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挖掘机两台(200型)及破碎锤运至上述观潮苑项目的施工现场,并于当日按照施工要求进行开槽、吊笼子、回填、打灰等项目的施工作业,被告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每次施工作业的班次、工时均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因找不到案外人姚景洁,故于2015年2月15日到被告处索要相关款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我公司共用庞宗顺200型挖机台班工时共291.5小时,锤52.5小时,机械台班费合计78000元。自签订之日起之前产生的全部机械费用均包含在此费用中。”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担心案外人姚景洁不给原告等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派其工作人员按照案外人姚景洁提供的付款方案,并现场监督将应付给案外人姚景洁的800000元工程款分别支付给原告等施工人员,其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600元。至此,原告尚有工程款62400元未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塘沽观潮苑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的机械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姚景洁。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姚景洁未就机械施工的部分工程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系部分机械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作业的台班工时、费用等事实。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系该机械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案外人姚景洁,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姚景洁存在合同关系,应将相关工程款给付案外人姚景洁,不应直接与原告结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78000元,但鉴于原告已收到了机械施工费156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总款中扣除,由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6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凯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宗顺工程款6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