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洲学,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代曾公路徐家坝村向代家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宁强县代曾公路4KM+300m处时,车辆撞于路右挡墙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吴某某丙、吴某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甲六人受伤、车辆损伤、吴某某丙后经天津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3763.97元。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耳廓皮肤擦伤。另,宁强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97元;误工费:8天×(48853元/年÷365天)=1070.75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482.5元,合计6197.22元。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赔偿的相关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费用偏高,原告根本不存在误工,交通费出院后又租车两次320元明显属扩大损失;3、原告在坐车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代曾公路徐家坝村向代家坝镇街行驶,行至宁强县代曾公路4KM+300m处时,车辆撞于路右挡墙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吴某某丙、吴某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甲六人受伤、车辆损伤、吴某某丙后经天津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3763.97元。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耳廓皮肤擦伤。另,宁强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97元;误工费:8天×(48853元/年÷365天)=1070.75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482.5元,合计6197.22元。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任何车辆保险;2、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吴某某系陕西省经贸学院学生2015年6月毕业;3、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三轮车不能乘坐,却依然乘坐,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元费用,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应从给原告赔偿的费用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合理损失的10%,被告应承担合理损失的9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3.97元(含门诊发票及复查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70.7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务工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此三项请求明显偏高,护理费应依8天×40元/天=3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8天×20元/天=160元为宜,营养费应依8天×10元/天=8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82.5元,其中出院时租车费200元、复查回家时租车120元,合计320元。虽然实际支出了,但是明显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保护交通费162.5元,以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4486.47元。由被告承担90%,即4037.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763.97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62.5元,合计4486.4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037.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自负。二、原告吴某某应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3837.8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