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江某因故与被告人范某及犯罪嫌疑人秦传龙(另案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为索取债务,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秦传龙在深圳市罗湖区汽车站找到被害人江某,并将其先后拘禁在深圳市罗湖区的龙某招待所和莲塘客某宾馆。期间,被告人范某、犯罪嫌疑人秦传龙对被害人江某进行了殴打。次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及犯罪嫌疑人秦传龙在收到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000元还款后,将被害人江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