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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郑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吉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75年,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儿二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原告郑某某外出务工,被告吉某某在家信奉神,原告郑某某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郑某某中风住院,现又患有眩晕症,但被告吉某某未来看望过原告郑某某,亦未照顾其生活起居,双方��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4月25日在原荔枝溪人民公社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3、沅陵县官庄镇马安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2006年,被告吉某某信神后,至今与原告郑某某分居生活。被告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欲证实双方分居多年,但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吉��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1975年4月25日在原荔枝溪人民公社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吉某某系再婚,与原告郑某某结婚前,被告吉某某生育一子张丕勇,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又共同生育儿子郑兵、大女儿郑彩霞、小女儿郑小红,现都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原告郑某某中风住院,夫妻之间矛盾纠纷进一步升级。故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吉某某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郑某某已年过70周岁,子女都已经成家立业,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的方式进行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占科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曾立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