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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英、邹延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英,邹延水,邹延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英,居民。被告邹延水,居民。被告邹延彬,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延水与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被告邹延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王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英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英、邹延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976.6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邹延彬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英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王英转账交付了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11.5‰。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延水与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延水承诺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邹延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王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与被告邹延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英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应当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被告邹延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日,原告向被告王英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英、邹延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976.6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邹延彬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均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邹延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英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英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延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英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邹延水应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延彬作为该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在其最高担保余额60000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邹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邹延彬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英、邹延水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944元,由被告王英、邹延水、邹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