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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文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程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常青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被上诉人程文林诉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湖北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上诉人电信湖北分公司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程文林书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向电信湖北分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申请公开流量套餐月底清零的法律依据;2、申请公开私改宽带超级密码还拒绝告知用户密码的法律依据;3、申请公开不断强行向手机用户推送广告的法律依据;4、申请公开为手游内置恶意扣费提供便利,而不经过用户二次确认就强行代扣费的法律依据;5、申请公开湖北省内使用“e信”的学校名单;申请公开校园宽带必须使用“e信”的法律依据;6、申请公开2011年至2013年所有电信用户的申诉记录、申诉所涉及的金额以及相应的退赔金额记录;7、申请公开拒绝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同月25日,程文林以编号为101862043321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向电信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常青路158号邮寄了上述申请表和申请书。次日,电信湖北分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因电信湖北分公司未对程文林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程文林以电信湖北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程文林自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9××××1932的通讯运营商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使用的固定电话通讯运营商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其账号ezal****25及家人账号18×××12的电子通讯运营商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程文林不是校园“E信”业务的客户。电信湖北分公司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程文林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并当庭告知程文林应当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询问相关情况,该公司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路一号,联系方式为87895599。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电信湖北分公司是电子通讯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讯服务,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程文林以电信湖北分公司收到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二、庭审中,电信湖北分公司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程文林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电信湖北分公司的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对程文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二、责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程文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上诉人电信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电信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程文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电信湖北分公司既未向程文林提供移动电话业务也与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未存在关联,因此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也不属于上诉人制作、获取的信息。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信息公开职责是对上述条例的错误理解。二、被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实现,上诉人已履行了企业相应法定职责。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当庭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为:被上诉人应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1号,电话:027-8789****)提出申请。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程文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程文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电信湖北分公司作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讯服务的电子通讯运营商,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具有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程文林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未制作、获取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关联性及未制作、获取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为由,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采取积极的行为告知对方,虽然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但答复的方式和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洁 搜索“”